发表时间: 2025年05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实施,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应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签订和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第三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应急规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JT/T1081,以下简称《能力要求》)和本办法的要求,达到相应等级的应急清污能力。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配备的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应急规定》未明确规定可协议拥有的,应当为自有。
第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高级指挥人员、现场指挥人员和应急操作人员,应当具备《应急规定》《能力要求》所规定的作业人员能力要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高级指挥人员、现场指挥人员和应急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际海事组织示范教程的要求,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并保持知识更新,取得培训证明或记录,知识更新周期应不长于 2 年。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保存培训证明或记录至少 2 年。
第五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做好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持随时可用状态,定期开展船舶污染应急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应急设备、器材进行标识,其识别编码应为唯一。
第三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
第六条 船舶经营人可自行或者通过专业机构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估,择优选择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单位。
第七条 船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仅在港区水域内航行或者作业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八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 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 总吨以上 2000 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 总吨以上 1 万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 1 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在距岸 20 海里内从事装卸或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前三项以外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九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1 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以及在距岸 20 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1 万总吨以上进出港口以及在距岸 20 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条 1 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2 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2 万总吨以上 3 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3 万总吨以上 5 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以及在距岸 20 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5 万总吨以上进出港口以及在距岸 20 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一条 进出我国沿海水域港口或者在港内外装卸、过驳作业的以下船舶,其经营人可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载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需布设围油栏或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之外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1 万总吨以上主推进动力装置使用燃料油的船舶除外),以及处于空载状态的 1 万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二)仅以液化气体、醇类和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三)船舶进出的港口或者装卸、过驳作业的附近港口不具备相应及以上等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
第十二条 船舶经营人可自行或者授权船长、船舶代理人、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通过授权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附有船舶经营人的授权文书。
第十三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协商确定样本中未尽事项,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签订航次或固定期限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正本或者副本留船备查,保存至协议有效期终止。
第十四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提前终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者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信息公布与报送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下列情况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并确保信息和数据安全、真实、有效:
(一)本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相应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报告;
(二)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
(四)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应急船舶和人员情况;
(五)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新成立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首次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前至少 30 日,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现有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和服务区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首次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前至少 30 日,将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布。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同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向服务区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签订的固定期限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服务区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能力要求》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履行应急值守义务。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履行应急值守义务的,应当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及其经营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污染事故超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的,船舶及其经营人应当向事故应急指挥机构请求援助,并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协调下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行动。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及其经营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开展的应急处置行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必要的监视、监测和评估。
第十九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且船舶进入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服务区域后发生污染事故的,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协议,并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一)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就后续的应急处置行动,作出适当的替代措施安排;
(二)终止或者解除协议不会影响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清除污染。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应急处置行动结束后,对应急处置行动进行评估,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船舶、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后期处置情况;
(四)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污染物处理方案以及应急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完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信息后,应当于 30 日内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开展监督检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履行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检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处理。
海事管理机构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发现的其他问题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移送其他监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鼓励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通过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规范发展,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是指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为应急船舶的所有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且所有权份额不低于 51%,对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拥有所有权,同时实际控制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调度与使用。
本办法所称“船舶经营人”,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或者水路运输许可证书上所载的经营人。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5 月 20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危防〔2019〕48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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